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司发文

质技监锅字[2000]81号


关于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人员管理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
种设备检验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和检验单位管理,进一步提高安全监察人员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检验单位,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分别组织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送你们,请组织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于今年十二月底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附件: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一: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水平,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含县,下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人员)是指代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安全监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其所取得的专业监察范围和法定的区域、场所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三)检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时,有权通知停止设备的运行;
     (四)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锅炉房管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医用氧舱维护人员、水处理人员、电梯、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架空索道管理人员、充装操作人员、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罐车押运员、驾驶员等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
     (五)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资格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提供执行法规、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检验、安全监察工作二年以上,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等专业理论知识和判断、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首先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监察人员资格,方可从事安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大纲和细则要求进行。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九条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统一登记,报上一级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部门和本省的安全监察人员登记,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人员三年进行一次审验工作。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不能胜任执法工作或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部门收回安全监察人员资格证件,交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职权,依法行政,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安全监察人员违纪,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
备检验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的职责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的单位。

    第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注册登记,取得检验许可证。

    第四条 经资格认可注册并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方可在批准或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五条 检验单位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和销售等活动。

    第六条 检验单位应自觉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根据受检设备数量及分布,按照以“中心城市”为主区域覆盖的原则,对检验单位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施宏观调控。

第二章 资格认可

    第八条 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注册和发证。

   第九条 新增检验单位或已经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新增检验项目时,应先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进行受理审批和授权。增加特殊设备检验项目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直接负责受理、审批、授权。

    第十条 批准授权的检验项目包括: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定期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产品制造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安全阀校验等。

    第十一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须在质量保证、仪器设备、检验技术人员、场地环境等条件方面满足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及授权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注册,并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单位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许可证书》。
    检验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证检验单位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换证申请,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检验资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程、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数据和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检验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检验案例和报表,定期对本单位检验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及检验工作质量进行自查。

    第十六条 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单位应对辖区内持证检验单位组织日常监督检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单位应对辖区内持证检验单位组织抽查考核,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辖区内检验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每年对持证检验单位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日常监督检查、抽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体系运转、法规标准及制度执行、检验工作质量、服务质量等。

    第十八条 组织日常监督检查、抽查考核的省级和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将及时对全国检验单位日常监督检查、抽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在日常监督或抽查考核中,发现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y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者,可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长期未完成检验任务;
    (二)违反规定,超范围检验、扩散检验资格或从事违规活动;
    (三)管理混乱,检验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正常运转;
    (四)检验单位的基本条件及状况与承担的检验工作已不相适应,无法保证检验工作质量;
    (五)法规、标准及管理制度执行不严,发生严重检验工作质量责任事故;
    (六)服务质量低劣,用户反映强烈。

    第二十条 检验单位伪造检验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或警告,可给予所收取检测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测程序、步骤和要求不符合相应规章、规则要求,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和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检验单位对监督检查、抽查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资格认可和换证复查的检验单位应按规定交纳审查费、证书费、公告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参照本办法实行单项专业资格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资格认可规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