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特函[2005]64号

关于贯彻执行《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R5001-2005)已经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各地在气瓶使用登记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我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你们贯穿执行:

1、气瓶使用登记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巩固气瓶普查整治成果的主要措施。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负责组织气瓶使用(充装)单位开展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2006年底前,各地在用气瓶的使用登记率应达到80%以上。

2、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必须是取得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或经过省级质监部门同意办理的其他在用气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其他充装单位气瓶的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标识。对需要过户的在用气瓶,其原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标记不得更改,应当在气瓶原标记前标注“GH+气瓶新使用单位代码”字样,凡更改使用登记代码的气瓶应按报废气瓶处理。

3、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规定,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针对近年来危险化学品气瓶事故频发的问题,为加强此类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对400升以上大容积危险化学品气瓶(例如液氯、液氨气瓶等)应实行逐只登记。

4、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化学品气瓶充装单位采用电子标签或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使用管理,并办理气瓶的使用登记。各地可对逐只登记的气瓶试行使用电子标签或条码方式办理使用登记。

5、根据《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的明显部位标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使用登记代码由气瓶品种代码、省级行政区域代码、使用单位代码和排序码组成。鉴于全国气瓶普查工作期间,部分气瓶充装单位已经按照普查规定在自有产权气瓶上标注了气瓶充装单位编码和气瓶排序编码永久性标记,为减少登记的工作量,在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后,对此类气瓶的使用登记代码,可以省略气瓶品种代码和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用原已标注的气瓶充装单位编码(字母或数字符号)和气瓶排序编码替代使用单位代码和排序代码。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